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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兴达人造板厂、祝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兴达人造板厂,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东方红渔场。负责人祝某某,该厂厂长。被告祝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兴达人造板厂、祝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肖红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