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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职工,住上杭县。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饶华生,总经理。被告饶华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绣春,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三部流贷(2014)第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期限档次乘1.4执行,按月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等条款。2014年3月5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三部抵(2014)第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4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93号、连国用(2011)第1019号)及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6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29号、连国用2011第1100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0号、连国用(2011)第1101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1号、连国用(2011)第1102号)为其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13日,被告饶华生、黄绣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且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7,000,000元和利息11841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18416.6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就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4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93号、连国用(2011)第1019号)及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6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29号、连国用2011第1100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0号、连国用(2011)第1101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1号、连国用(2011)第110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饶华生、黄绣春对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用其位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4层商业营业用房及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6层商业营业用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证明被告饶华生、黄绣春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正本)》,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六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商务用房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期限档次乘1.4执行,即月利率为7‰,如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0.5‰。本院认为,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4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93号、连国用(2011)第1019号)及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6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29号、连国用2011第1100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0号、连国用(2011)第1101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1号、连国用(2011)第1102号)为其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饶华生、黄绣春自愿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18416.6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4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93号、连国用(2011)第1019号)及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张田1-6层商业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0120029号、连国用2011第1100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0号、连国用(2011)第1101号、连房证字第20120031号、连国用(2011)第110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饶华生、黄绣春对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任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华生、黄绣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28元,由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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