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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王艳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王立伟,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春,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发,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伟与被告王艳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理。原告王立伟、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及被告王艳春、委托代理人张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伟诉称,2010年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在利民村搞设施大棚建设,征用我村村民土地,征用期限10年。后因大棚无人种植,经政府及利民村委会研究并经征询被征地村民意见决定:自2015年开始将被征用的土地以每年每亩400元的价格卖给原承包户,承包期限为5年,同时补偿各户土地平整费用每米11.00元。因涉及人数众多,将被征土地分为四块,各块土地内所涉被征地户推选代表人参与竞标,并统一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土地平整补偿也统一给代表人,再由代表人以同样价格将土地及土地平整补偿分给各被代表户。我与被告在一块土地内,被告是我们这块土地内所涉各户推选出的代表人,我按照规定分得土地12亩,但被告作为代表人以每年每亩500.00元的价格留取了我的承包费,即每亩多收我承包费100.00元。另政府给的土地平整的补偿被告一直占用未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承包费60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平整费用800.00元。被告王艳春辩称,争议土地都是我从村委会承包的,并对土地进行平整改良后,将土地转包给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系2010年大榆树镇利民村搞设施农业建大棚反租农户的土地,合同期限10年。因无力经营,2015年进行了公开招标发包,发包后村委会依照每延长米11.00元的价格给付了承包人土地平整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故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事实为:2015年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的发包,是承包给被告王艳春个人,还是王艳春代表众多原承包户共同承包。针对争议事实,原告举了1、收据一枚;2、2015年5月25日利民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2015年5月25日利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举了1、土地发包合同书一份;2、张雨霄给被告出具的土地平整费用收据一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利民村包联干部赵某某笔录一份,赵某某证实:“我是大榆树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是包村的镇干部,且只包利民村一个村。作为包村干部对利民村2015年春大棚用地发包的整个经过完全清楚,整个发包方案的制定及发包过程我全程参与了。2010年大榆树镇利民村搞设施农业建大棚反租农户的土地,合同期限10年。因无力经营,2015年进行了公开招标发包。该案中原告王立伟举的利民村委会的两份证实材料说的不属实。第一,拍卖并不是政府做出的决定,是以村委会为主体作出的;第二,政府也没有事先将土地分块,也没事先确定竞标的代表人来竞标,也没有决定把土地按400.00元/亩/年的价格卖给被征土地户,至于按底价400.00元/亩/年中标,这是因为没有人顶价造成的,因为在拍卖过程中,每个划出土地的方块都进行了三次喊标,最后以底标中标。被告王艳春中标的这块土地是否是与王立伟等人合伙中标我不清楚。发包方村委会只是按中标标主与王艳春签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收据具有客观、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利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材料,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院调取的包村干部赵某某笔录内容相矛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证明其主张,并与本院调取的包村干部赵某某笔录内容向映衬,故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2015年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的发包是王艳春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原承包户所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额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立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