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经涛与孙保华、马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华,马建芳,孙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经涛。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保华、马建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保华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打有欠条。上表明:借款条,今借到孙经涛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借款条署名为借款人孙保华,担保人马建芳,证明人孙经常,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保华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马建芳在借款条上签字,自愿为孙保华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起诉之日,未超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孙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7000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7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保华、马建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告孙经涛是同族兄弟,在一起长大,关系甚好,原告2014年4月28日在临邑开发区路泰沥青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原告让上诉人帮忙,多次去泰安办理施工资质,在工地开皮卡车,运送卷扬机、钢丝绳、绞手架等,期间原告先后在5月份、9月份在医院住院两次,均由上诉人进行护理,原告曾口头承诺,施工完毕后给予相应的报酬,上诉人给原告帮忙近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兑现,请求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给上诉人佣金,使被告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经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按照上诉人马建芳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马建芳送达开庭传票,专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电话不接、收件人称与自己没关系为由退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本院开庭传票上诉人马建芳未实际接收,但已视为送达。上诉人马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马建芳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孙保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孙保华提到的被上诉人孙经涛欠付佣金等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孙保华以该理由对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自己不应偿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孙保华、马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