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传金与毛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袁传金。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家云。原告袁传金诉被告毛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传金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传金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熟人关系,互相间经常有资金互借往来,2012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家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设粉末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袁传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毛家云,2012.6.6”。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上述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毛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传金偿还借款3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毛家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毛家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