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尖昆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尖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737号罪犯李尖昆,男,瑶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普中刑三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尖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5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尖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尖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尖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尖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