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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徐祥宽、王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徐祥宽,王雪萍,徐权雷,赵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陈光鹏。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宽。被告:王雪萍。被告:徐权雷。被告:赵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徐祥宽、王雪萍、徐权雷、赵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祥宽、王雪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78.6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97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权雷、赵野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祥宽名下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01××696,土地权证号:乐政集建【95】字第42××5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徐祥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徐权雷、赵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乐个贷字第481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月利率为6.5333‰,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2月24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自然人保证。抵押房产为被告徐祥宽名下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6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雪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徐祥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乐个贷字第4810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祥宽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祥宽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78.69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宽、王雪萍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978.69元、逾期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徐权雷、赵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祥宽追偿。三、若被告徐祥宽、王雪萍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徐祥宽名下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696】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徐祥宽、王雪萍、徐权雷、赵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