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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宝刚与石威、石月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刚,石威,石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董宝刚。。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威。。被告石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业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公司职员。原告董宝刚诉被告石威、被告石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被告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石威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次干路三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董宝刚驾驶的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石威车失控后撞周长浩停放的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车辆损坏,被告石威、原告董宝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浩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石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冯玉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4、施救费票据。5、评估费票据。6、拆解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偿45771元。原告车辆推定全损,应扣除相应残值。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已赔偿完毕,本案中我公司不再但赔偿责任。被告石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父亲被告石月明,实际是我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月明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石威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次干路三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董宝刚驾驶的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石威车失控后撞周长浩停放的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车辆损坏,被告石威、原告董宝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浩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津f×××××号车辆全损,无修复价值,损失金额为4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2200元。另查,被告石威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原牌照号为津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用尽。冯玉森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限额用尽。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石月明为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无修复价值,因原告董宝刚车辆自身车损险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故事故车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理赔后,残值(不含牌照)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ggs600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宝刚车损45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2200元,合计7900元的70%,计55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石月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宝刚全部损失后,同时津fv1060号小型普通客车残值(不含牌照)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回。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