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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姚益民、李浩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益民,李浩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益民,曾用名王益民,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浩宜,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姚益民在宜阳县看守所13号监室,同在押人员陈某某发生矛盾,姚益民将陈某某按倒在监室床板上,用拳头对陈某某腹部等处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浩宜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也参与对陈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益民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再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浩宜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刑法七十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姚益民与同在宜阳县看守所13号监室的在押人员陈某某发生矛盾,姚益民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姚益民将陈某某按倒在床板上,对陈某某胸部等处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浩宜朝陈某某身上跺了脚,另一在押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两次按住陈某某的胳膊,并朝陈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胸部、背部损伤存在,6、7肋骨骨折一处,8、9肋骨骨折两处,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姚益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姚益民赔偿陈某某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姚益民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其要求同监室的陈某某按规定坐好进行生活制度学习,陈某某不听,其二人发生争吵对骂。其因为生气,用拳头朝陈某某胸口打了一拳,陈某某朝其头上还了一拳,其又用拳头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陈某某想起来,其将他按坐在凳子上,又用拳头朝他胸口打了几拳,他又想起来还手,其就将他按倒在床板上,又用拳头朝他胸口打了几拳,后李浩宜冲到前面朝陈某某身上跺了几脚,之后管教干部将我们制止。李浩宜和陈某某之前有矛盾,没看到其他人打陈某某。2、被告人李浩宜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姚宜民要求同在13号监室的陈某某按规定坐好进行生活制度学习,陈某某不听,二人发生争吵,陈某某骂了姚宜民,姚宜民朝陈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后他们二人又争吵起来,陈某某先向姚宜民脸上打了一拳,姚宜民就将陈某某按倒在床板上,用拳头朝陈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其和陈某某有矛盾,趁着上去朝陈某某的腹部跺了几脚,张某某用拳头朝陈某某后背打了一拳。姚益民是先用晾衣架敲打陈某某,二人才起冲突打架。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7点35分左右,其同在13号监室的姚宜民和陈某某发生对骂,姚益民先对陈某某胸口打了一拳,陈某某也还了一拳,后他二人前后两次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姚宜民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上,同监室和陈某某有矛盾的李浩宜上去对陈某某的腰部跺了两、三脚。期间,其上去拉架,第一次按住陈某某的肩膀,抓住他手把他按在墙上,第二次按住他的肩膀把他按坐在凳子上,因为同在监室生活中和陈某某关系不好,其当时对陈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拳。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13号监室每个人都坐在凳子上学习,姚益民拿起一个塑料勾朝其的脖子上打了三下,又用拳头朝其肋骨上打了五、六拳,其准备站起来按报警器,姚益民不让按,随后又将其按倒在床板上,朝其肋骨上打,这时李浩宜也冲过来朝其身上跺了七、八脚,张某某在前面按住其胳膊,用拳头打其头部四、五下,其大声喊被管教干部带了出去。其和李浩宜因为小摩擦打过一架,这次姚宜民打其,他趁势打是为了报复。张某某打是为了讨好姚宜民。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其扭头看见陈某某一拳打在姚宜民的脸上,姚益民将陈某某按倒在床板上,李浩宜上去朝陈某某身上踢了几脚。(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其看到姚宜民拿着衣服架子在敲打陈某某的头部,用拳头朝陈某某肋骨上打了几拳、胸口打了一拳,陈某某叫了一声,站起准备按报警器,姚益民将陈某某按倒在床板上,陈某某朝姚益民脸上打了一下,姚益民又用拳头朝陈某某胸口打了几拳,这时张某某拉张某甲挡住监控,并顺势朝陈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李浩宜朝陈某某肩膀上跺了一脚。(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因陈某某没有坐好学习每日生活制度,姚宜民拿衣服架子敲陈某某让他坐好,陈某某骂姚益民,姚益民用拳头对陈某某胸口打了几拳,陈某某对姚益民的头上打了一拳,姚益民把陈某某按倒在床板上面,李浩宜上去对倒在地上的陈某某身上跺了几脚。6、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25日宜阳县看守所报案称,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35分,宜阳县看守所13号监室在押人员姚益民、李浩宜、张某某违反公安监管相关规定,将同监室在押人员陈某某殴打致伤住院治疗。7、(宜)公(刑)鉴(伤)字(2015)0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胸部、胸背部损伤存在,经CT扫描示:6、7肋骨各骨折一处,8、9肋骨各骨折两处,评定为轻伤一级。8、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调取2015年3月23日13号监室姚益民、张某某、李浩宜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的监控视频情况。9、(2014)新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益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李浩宜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姚宜民、李浩宜均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姚益民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姚益民,男,生于1964年2月25日;李浩宜,男,生于1994年6月2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等在羁押受审期间,殴打在押的同监室人员,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宜对致伤被害人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益民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益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浩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姚益民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李浩宜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志明审 判 员  阮依娜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