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劳永雄,劳永权,刘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刘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劳永雄,该公司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彬,该公司经理。被告劳永雄被告劳永权被告刘勇彬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劳永雄、劳永权、刘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鑫莹,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力公司提供人民币1077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同日,原告与其余各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余被告为被告永力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77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如被告永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力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永力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7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450824.0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7835.49元(计至2015年3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1869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劳永雄、晨熙公司、劳永权、刘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有大幅上浮,不应计算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严重超出了原告所委托律师的工作量所应支付的费用,且与金融借款类案件所普遍使用的律师费标准严重脱离,应支持一万元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永力公司、晨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之间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力公司提供10770000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期限为6个月。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流动性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如被告永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力公司发放贷款10770000元。五被告质证认为,签名盖章部分无异议,但是合同中关于利息部分签订时为空白的,被告并未认可贷款利息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晨熙公司、劳永雄、劳永权、刘勇彬为被告永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永力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1077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欠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永力公司逾期违约,所欠款项的情况。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利息计算不予确认。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情况。五被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该律师费发票并未特别注明是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律师代理原告多宗案件,开具律师费发票并不能指明是涉案的律师费用。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均为原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01422010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力公司提供人民币1077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劳永雄、晨熙公司、劳永权、刘勇彬签订编号了为2014年乐字第BZ0014220104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01422010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力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77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101422029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107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永力公司发放了贷款107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然被告永力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永力公司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18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永力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0770000元,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永力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永力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贷款到期后原告已按贷款利率上浮了50%计收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若再计算复利对被告未免过苛,故本院对贷款到期之后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刘劳永雄、晨熙公司、劳永权、刘勇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BZ0014220104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永力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7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劳永雄、晨熙公司、劳永权、刘勇彬对被告永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在聘请律师时应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避免借合同约定以欺压被告,从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工作量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及佛山地区的实际分析,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2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借款人民币10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7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之后以107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计算: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劳永雄、劳永权、刘勇彬在最高本金余额107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121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1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劳永雄、劳永权、刘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