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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立望与钟浩、王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望,钟浩,王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黄立望。被告钟浩。被告王雄。原告黄立望诉被告钟浩、被告王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黄立望撤回对被告王雄的起诉。原告黄立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望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浩在中介方邱国雄的见证下签订了《租房合同书》。原告将其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二区3号楼101室房屋租给被告钟浩,租赁期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每月租金为1060元(含每月物业费60元),支付方式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浩向原告交押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房租3000元,物业费180元未付。2015年2月1日前,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付下季租金,并要求看房屋,被告钟浩三番五次推拖。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在租赁房屋见面,原告进屋发现,房屋内多处被被告钟浩损坏,被告当时承诺在一周内修好并付下季租金。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钟浩、王雄均拒接原告电话。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小区物业保安及中介方邱国雄的见证下,打开租赁房屋,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原告当时向110报警,公安机关的干警到场后做了笔录。被告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故意不赔偿,还威胁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判令被告钟浩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房租3180元;三、判令被告钟浩违反合同规定赔偿违约金106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180元;五、判令被告钟浩赔偿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内物品损耗费4000元(四个房门2500元,阳台玻璃门300元、沙门200元、房屋窗帘300元、抽油机损坏500元、大方凳200元);六、由被告钟浩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黄立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钟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黄立望与被告钟浩签订租房合同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四、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2015年2月5日下午16时25分,黄立望报警称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花园的一处房产租给钟浩(身份证号××,订立合同租房期限到2015年7月31日。现钟浩违反合同拖欠一个季度租金,且损坏房产内相关财物后消失。证据五、发票号码为05549284、金额为800元的木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5549285、金额为900元的木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5549283、金额为800元的木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5549286、金额为500元的玻璃门、纱门发票一张,编号为6245787、金额为300元的窗帘更换收据一张,编号为6245786、金额为500元的油烟机修理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房屋物品总共用去3800元。证据六、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潭玉春的电费发票二张,证明2015年1月至2月的用电费用为1358.74元。证据七、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被损坏的情况。证据八、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佳运.环湖花园2区3栋1单元1层1-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谭玉春。证据九、结婚证号为J420107-2013-004956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黄立望与谭玉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黄立望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花园栋1单元1层1-1-1房屋租给被告钟浩使用,当日原告黄立望与被告钟浩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一、每月租金1060元(含每月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乙方(被告钟浩)向甲方(原告)交房屋押金2000元,一次性付三个月租金,每三给月结算一次,提前一个星期付房租;三、乙方保证甲方房屋、设施不损坏,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如不赔偿,不交水电费,甲方可以停止对乙方的出租,并不退还押金;如有一方提出解除租赁时,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提出方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等内容。武汉市阳逻家和房产中介作为见证方,在原告黄立望与被告钟浩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钟浩向原告黄立望支付了押金2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三个月租金3000元,物业管理费18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浩向原告黄立望支付2014年11元1日至2015年1月31日房屋租金3000元,下欠物业管理费180元未付。2015年2月5日,原告黄立望到租赁房屋时发现被告钟浩搬离出租屋,因相关财产受到损坏,遂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案件处理情况为受理初查。为此,原告黄立望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谭玉春系原告黄立望的妻子,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佳运.环湖花园2区3栋1单元1层1-1-1号房屋登记在谭玉春名下,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庭审中,原告黄立望提交2015年1-2月电费缴费发票二张,共计交电费1358.74元,经本院向原告黄立望释明,原告主张被告钟浩支付其在租赁期间拖欠的电费1358.74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黄立望与被告钟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钟浩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星期向原告黄立望交付下季度租金,且于2015年2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黄立望的情况下,搬离租赁房屋,视为被告钟浩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黄立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钟浩应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黄立望主张被告钟浩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三个月物业管理费180元,2015年1-2月电费1358.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立望主张被告钟浩赔偿一个月的租金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若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提出方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被告钟浩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黄立望主张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出租房屋内财产损坏的损失4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为3800元,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损坏房屋的财产应照价赔偿,且押金不予返还,故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元不向被告返还。原告黄立望主张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3180元,因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即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立望与被告钟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钟浩向原告黄立望支付下欠的物业管理费180元。三、被告钟浩向原告黄立望支付租赁期间内拖欠的电费1358.74元。四、被告钟浩赔偿原告黄立望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1060元。五、被告钟浩赔偿原告黄立望租赁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六、驳回原告黄立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