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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安某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安某甲,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占良,定州市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乙,男,住定州市。被告安某丙,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米伟丽,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安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良,被告安某乙及安某乙、安某丙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告与安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安某丁。2015年7月4日,安某丁在保定打工时触电身亡。二被告系安某丁的父母,在处理完安某丁的后事后,于2015年7月11日晚带人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和原告母亲等人打伤后将女儿抢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为了维护原告的监护权和女儿的身心××不受侵害,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监护权,立即归还原告的女儿安某丁。被告安某乙、安某丙辩称,事实上我儿子是2015年7月12日下的葬,原告所诉我办完事儿才抢走的孩子是不对的,安某甲拿到赔偿款后就回娘家了,也没有出丧葬费,一直到下葬都没有出面,也没有给我儿子办理后事,孩子给原告抚养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有影响。孩子是我家孙女,我的家庭条件状况、身体状况都允许抚养孩子,原告曾说把孩子给我留下,我失去了儿子,不能再失去孙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安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安某丁。2015年7月4日,安某丁在保定打工时触电身亡。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带人把女孩安某丁从原告娘家接走。女孩安某丁现在定州市留早镇官家庄村二被告处生活。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曾答应将孩子给二人留下,并申请证人出庭,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本案中,在安某丁死亡后,原告安某甲作为孩子安某丁的母亲享有唯一的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可见,二被告虽然是孩子的爷爷奶奶,在原告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是没有抚养义务的,同时也没有监护权。二被告在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情况下,拒绝将孩子交还给原告,侵害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权利保护对象-监护权。二被告从原告处接走并在二被告处抚养,使女孩安某丁脱离原告的监护,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监护权,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把女孩安某丁交还原告直接抚养和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乙、安某丙停止侵犯原告监护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女孩安某丁交由原告安某甲直接抚养和监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