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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玉云与胡遵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云,胡遵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沈玉云。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遵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原告沈玉云与被告胡遵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云之委托代理人杨鸥、被告胡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云诉称,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原告沈玉云分别将60根和15根槽钢出租给被告胡遵义。双方约定:槽钢租赁费1.3元每天每根,正形费20元每根,报废每根赔偿500元。原告将槽钢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在租赁槽钢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339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23397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遵义辩称,要求原告说明支付租金23397元和利息的计算依据。另外,要求原告说明槽钢是什么时候取走的,取走的时间应该有个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出租了6M×22B型槽钢40根和4.5M×22B型槽钢20根给被告,送货单上由被告胡遵义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注明:1.3元每天每根,正形费20元每根,报废500元每根,长短一个价。同年12月5日,原告又出租了4.5M规格的15根槽钢给被告胡遵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和收据一份。第一份送货单的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该送货单载明退槽钢38根,其中严重全部弯曲,运费1车400元。该送货单上有“严竹”的签名。第二份送货单的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该送货单载明退槽钢37根,7根报废,其中全部正形,运费1车400元,送货单上有“严竹”的签名。收据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该收据载明东吴二路运新区槽钢运费1车250元,收款方式为:欠,该收据有“严竹”的签名。原告认为,上述送货单和收据是被告归还所租赁的槽钢日期、归还时的状态和结欠的运费,根据上述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结欠租赁费、正形费和槽钢报废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3397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其不认识严竹,对原告提供的单据有异议,其工地上没有这个人。2、录音及文字整个材料一份。该录音形成于2015年5月25日,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案所涉的租赁费,被告答应下个月10号支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23397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被告经质证后���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没有提到欠款233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达成的槽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遵义对于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分别向原告租赁60根和15根槽钢以及槽钢租赁费1.3元每天每根,正形费20元每根,报废赔偿500元每根之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租赁的槽钢的归还时间。然,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租赁的时间、归还时租赁的状态等。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返还时间,被告对此未予确认,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现被告未明确否认原告自认的槽钢的归还时间和状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租赁的槽钢归还时间和状态与原告主张的并不一致,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正形费和损毁赔偿合计人民币2339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被告至少应当在租赁结束时支付因租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被告应当于该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因被告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以结欠的23397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尽管是租赁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考买卖合同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以结欠的23379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遵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玉云支付租赁费、运费、修复费等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23397元,并支付以结欠的23379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元,由被告胡遵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