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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与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振兴路*号首层。投资人陈竹球。委托代理人梁继铭,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上涌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吴显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7800元的货物,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了约定的货款26268元,剩余货款2153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肯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32元、违约金43450.2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及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且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3.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将货值为47800元的货物(货物分别为聚醚330N共7桶、聚醚104共3桶,黑料5005共4桶)交付给被告;4.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3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7800元的货物;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8月29日,原告交付价值4780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货款26268元,剩余货款21532元尚未支付,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说明确认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货款21532元。其后,被告无归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主张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已约定在收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如按照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过分加大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按拖欠货款21532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远超过原告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因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2015年7月28日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支付货款215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53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9.7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共1169.7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士聚氨酯制品厂负担724.7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