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开欣与陈江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欣,陈江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刘开欣。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欣诉被告陈江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欣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欣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陈江龙驾驶鲁Q×××××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临沂兰山沂蒙路半程镇韩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大量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按农村标准、实际年龄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0分许,被告陈江龙驾驶鲁Q×××××大型汽车,在临沂兰山区沂蒙路半程镇韩村路口,与原告刘开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开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11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开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66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建来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开欣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江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开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开欣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开欣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江龙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8000元/月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陈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开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计1208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陈江龙赔偿2084.6元;二、原告刘开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7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0007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开欣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江龙赔偿;四、驳回原告刘开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