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欢与王晓丹、王玉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欢,王晓丹,王玉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常欢。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晓丹。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王玉州。原告常欢诉被告王晓丹、王玉州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欢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以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南街38号2601号房屋一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乳山市人民法院送达该房屋评估报告书时,原告才得知乳山市人民法院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并将依法拍卖。此时原告经查才得知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玉州于2014年1月25日前清欠被告王晓丹6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经乳山市人民法院达成的借款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不认识王晓丹。王晓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才30岁,如何能拥有62万元巨资。原告常欢与被告王玉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共同存款可观、车辆、房屋及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尽有,在社会中系上层家庭,不可能向一个小女孩借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数倍的高利贷。另外,借款时双方已分居多年,分居后的借款不应用夫妻共同存款或财产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乳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表明,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是可以参加原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2013)乳城民初字第854号案件是被告王玉州依据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王玉州与王晓丹签订借款合同并为王晓丹出具借条,王玉州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013)乳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并无不当。原告常欢并非(2013)乳城民初字第854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表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