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立诚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诚。法定代理人孙秀香。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法定代表人瞿介明。委托代理人董希会。上诉人杨立诚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诚的法定代理人孙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昌杰、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1日20:45孕妇孙秀香因“阴道流水,无规则宫缩”入住瑞金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孕妇G2P0,平素月经规则,量中,无痛经,末次月经1998年9月9日,停经40天。查尿HCG(+),孕早期有明显恶心、呕吐,孕4+周感胎动,孕20周起来院定期产检。入院时检查:腹部膨隆,胎方位:LOA,胎心左下,听诊次数147次/分,腹围101cm,子宫底33cm,胎儿估计3300克,髂棘间径27cm,髂嵴间径29cm,骶耻间径20cm,坐骨结节间径29cm。胎先露-2,胎膜已破,羊水色清,子宫口未扩张。入院后诊断:孕37+5周第2胎0产,未临产、胎方位LOA;胎膜早破。6月1日孕妇出现规则宫缩,宫口开指尖。至当日17时因活跃期停滞(相对头盆不称),遂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17:15,分娩一体重3360克,身长50cm男婴(患儿),Apgar评分均为10分。术中失血250ml,术后予以抗感染、支持等治疗。新生儿无异常情况。经治疗至1999年6月9日产妇携子出院。杨立诚认为,其幼小时智力和语言障碍不显著,入学后症状加重,这是出生时长时间缺氧所致。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瑞金医院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原审诉前调解阶段,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瑞金医院对患者杨立诚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杨立诚目前病情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999年5月31日G2P0孕37+5周孕妇因胎膜早破入住瑞金医院。6月1日行剖腹产(一男婴),Apgar评分均10分。新生儿生长发育可,现学习成绩不佳,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1、足月妊娠孕妇入院时胎膜早破,胎心率无异常,无急诊剖宫产指征,相对性头盆不称引起活跃期停滞,试产11小时实施剖宫产手术,符合医疗常规。2、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在该病例的产程处理方面符合诊疗规范,胎儿无宫内缺氧的证据,新生儿Apgar评分均为10分,出生后无青紫窒息,生长发育良好。3、患儿现状况没有证据表明其与母分娩过程有关,不排除受遗传、营养、社会、家庭、学校教育等因素影响。目前对其状况并无明确诊断,建议专科门诊随访就诊。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杨立诚与瑞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本案系争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杨立诚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杨立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立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立诚出生时因严重缺氧造成面部青紫,导致目前智力发育受损。上海市医学会罔顾以上事实,依据瑞金医院的虚假病历得出片面的结论,鉴定意见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瑞金医院赔偿杨立诚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瑞金医院答辩称:杨立诚出生时各项指标合格,并无缺氧症状。其目前情况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已排除与其母亲分娩过程有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立诚主张其出生时因严重缺氧造成目前智力发育迟缓的损害后果。但首先,根据瑞金医院病历记载,杨立诚出生时Apgar评分均为10分,并无异常情况,上海市医学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后亦排除了在杨立诚母亲分娩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可能性。故杨立诚上诉主张瑞金医院在其母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杨立诚出生时严重缺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海市儿童保健所所作出的儿童智能测验报告单系一次诊断学检查结果,仅供参考所用,其并非专业医学鉴定结论,该报告单亦无明确指出杨立诚存在智力发育迟缓的情况,杨立诚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存在智力受损的损害结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杨立诚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均无法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瑞金医院赔偿10万元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立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