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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延龙籍永君申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籍某某,沈某某,初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柳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籍某某(申请执行人),男。异议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男。委托代理人:蔡某(二异议人���理人),男。被执行人初某某,男,。被执行人姜某某(初某某之妻),女。利害关系人: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权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籍某某与被执行人初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和申请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初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称,请求柳河县法院撤销(2012)柳执字第361、37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支持二申请人追回初某某“拆迁补偿款”2375882元及搬迁奖励、签约奖励、安置费等326073元的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7月9日,被执行人初某某用其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共有的位于柳河镇太平一区820.70平方米厂房作为抵押在申请人沈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在柳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籍某某、另案当事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7月20日、7月24日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两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均为初某某、姜某某,执行标的分别为本金295,429.00元、165,000.00元,8月28日本院以沈某某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900,000.00元)轮后查封初某某、姜某某所有的位于柳河镇太平一区820.70平方米厂房,后该房屋已被其他21件执行案件查封,执行标的约为3,133,613.00元。2012年9月12日本院依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价值1,293,423.00元。20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拍卖该房屋,在拍卖过程中,���房屋因旧城改造被征收,我院中止拍卖程序。在上述房屋征收过程中,被执行人初某某要求产权调换。2013年11月26日房屋征收中心与被执行人初某某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乙方(初某某)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安置,同意将坐落在太平一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43539建筑面积820.7平方米,栋号5-1-2,用途厂房的房屋交给甲方(房屋征收中心)拆除:二、乙方(初传有)自行解决搬迁安置,甲方(房屋征收中心)给付(乙方)各项补偿费如下:1、房屋的评估报告金额2,297,960.00元;2、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得评估报告金额:77922.00元,合计237,588.200元。在此协议最后一页后手书该征收房屋820.7平方米产权调换至腾龙湾山水城小区共计14套房屋。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将与被执行人初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递交法院。同年12月10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代替物、赔偿款的裁定。”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初某某名下的位于柳河镇内腾龙湾小区14套房产予以查封。12月20日房屋征收中心向本院出具《告知函》裁明:2013年11月26日,房屋征收中心与被执行人初某某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知悉初某某的被征收房屋已被贵院扣押,告知你院依法重新履行扣押手续。2014年1月2日房屋征收中将被执行人初某某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款2,375���882.00元转入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被征收人初某某的申请;利害关系人与初某某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异议人要求追回拆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追回搬迁奖励、签约奖励、安置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籍某某、沈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 元 立审判员 ��栾建东审判员 岳 百 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昀 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