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应芝与庞献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杨应芝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献成委托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应芝诉被告庞献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庞献成委托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芝诉称:2013年10月22日7时许,杨德庚在龙潭镇街道北大桥105国道西边盖房,其邻居庞红安女儿庞献凤将杨德庚工地拉地线剪断,双方发生争吵,杨德庚连襟孙启彬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分别对杨德庚、庞红安劝解,庞红安儿媳高继玲与女儿庞献凤想进入杨德庚工地,杨德庚家属田传凤在进入工地的坡道处将二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起来。庞红安妻子李金荣看见后也赶过来,和高继玲、庞献凤一起撕拽田传凤的头发。在场的杨德庚侄女杨应芝、民警束学才等人上前制止。此时庞红安的儿子庞献成、女婿韩君宇从家中出来,庞献成来到坡道处杨应芝跟前用拳头打杨应芝右眼一拳,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1.1元、误工费7950.2元、护理费3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6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献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所受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龙潭街道居民杨德庚与庞红安是邻居,两家因杨德庚建房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2日7时许,杨德庚家正在施工时,庞红安女儿庞献凤将杨德庚工地拉的线剪断,双方发生争吵。杨德庚连襟孙启彬报警,警察鲍远亮、束学才出警至现场,分别对庞红安、杨德庚进行劝解。这时,庞红安儿媳妇高继玲与女儿庞献凤想要进入杨德庚工地,杨德庚家属田传凤在进入工地的坡道处将二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庞红安妻子李金荣看见后也赶过来,和高继玲、庞献凤一起撕拽田传凤的头发。在场的杨德庚侄女杨应芝、民警束学才等人上前制止。此时庞红安的儿子庞献成、女婿韩君宇从家中出来,庞献成来到坡道处杨应芝跟前用拳头打杨应芝右眼一拳。后韩君宇、庞献成与孙启彬及其哥孙启宝四人相互殴打起来。2013年11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杨应芝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庞献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芝经济损失16769元。庞献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杨应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庞献成的起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芝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献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杨应芝受伤后住进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8665.1元。以上事实有:有杨德庚、庞红安、李金荣、高继玲、韩君宇、庞献凤、孙启宝、田传凤、孙启彬、许国辉、田传美、杨学昌、杨应发、刘东升、张涛证言,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德庚与庞红安系邻居,因杨德庚建房,两家发生矛盾,在民警对两家进行劝解时,再次发生争执和厮打,杨应芝和民警上前阻止,庞献成从家中出来用拳头将杨应芝右眼致轻微伤,对此,庞献成应对杨应芝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已提出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因故撤回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准予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献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至2015年8月13日再次起诉时间未满1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应芝的有关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665.1元,其主张外购药费用630元,无相应的病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62.6元/天×37天=2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护理费97.5元/天×37天=3607.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6568.8元。原告身体因遭受轻微伤害,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献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应芝经济损失16568.8元;二、驳回原告杨应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应芝负担160元,被告庞献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人民陪审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