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寿田,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寿田,经商。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寿田、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寿田、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邵寿田、胡某来到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石门路22号隔壁房子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聚丰保时马电瓶车一辆,后又来到大元下村下条巷2号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铃木华城燃油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电瓶车、燃油助力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040元、1800元。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寿田、胡某来到永嘉县鹤盛镇���站附近一油漆店对面公路旁边,窃取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寿田、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路面监控截图、通话记录详情、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邵寿田、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寿田、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寿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寿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寿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邵寿田、胡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