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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尹迎华诉张明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少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甲,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甲与张乙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4年5月15日���双方至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婚生之女张某某抚养权归张乙、与张乙共同生活并由张乙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尹甲享有探望权;二、张乙支付尹甲人民币(币种下同)108,000元作为张某某出生后所有抚养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当日,尹甲将张某某交给张乙,次日张乙携女回沪生活。2015年5月31日,尹甲擅自携张某某离沪。2014年8月27日,尹甲以本案诉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张乙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自述平均每月收入约5,000元。尹甲自述就职于*******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500元。原审诉讼中,尹甲与张乙均陈述离婚后未再婚、未再生育,双方确认除张某某外,无其他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尹甲诉称,其与张乙于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由张乙抚养,但离婚后女儿仍随其共同生活。尹甲认为儿尚幼,改变���长环境对其不利,且女孩随母生活更为妥善,而张乙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女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变更双方所生之女张某某随尹甲共同生活;2、张乙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止。张乙辩称,不同意尹甲的诉讼请求。尹甲在离婚当日就将女儿交给张乙,张乙于2014年5月16日携女回沪,张乙母亲则于次日来沪协助照顾。2014年5月30日,尹甲借探望女儿之名擅自将女儿带走至今。张乙认为,尹甲放弃女儿抚养权在先,现又擅自带走女儿,毫无诚信;女儿出生于深圳,自出生起即由张乙母亲协助照顾,且张乙系独生子女,今后亦由其与其母亲共同照顾女儿,不存在无暇照顾的情况。此外,张乙系少数民族,在沪具有稳定工作和良好收入,抚养、教育女儿的条件更为优越,亦无需尹甲支付抚养费。综上,故反诉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张某某随张乙共同生活。尹甲对张乙提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张乙的反诉请求。离婚前女儿均随尹甲共同生活,仅离婚后与张乙共同生活了15日。其离婚时放弃女儿系迫不得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尹甲在长沙也有固定工作与稳定住所,尹甲父母均愿协助其照顾女儿,而张乙家庭不睦儿不宜随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尹甲与张乙于登记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张某某由张乙抚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所作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尹甲在张乙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后,却违反约定擅自携女离开,该行为显属不妥。现尹甲提起变更抚养之诉,但并未举证证明张乙及其家人在抚养孩子上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由,尹甲认为张某某随己生活更加有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双方对子女抚养所作约定,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尹甲与张乙之女张某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此外,张乙在诉讼中表示女儿随己生活无需尹甲支付抚养费用,未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尹甲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尹甲与张乙所生之女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张乙共同生活,张乙自愿负担张某某至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尹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乙负担。原审判决后,上���人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甲并未举证证明孩子归对方抚养有不利于成长的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归尹甲抚养更加有利,此认定显属错误,上诉人尹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6-8已充分证明小孩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甲擅自携小孩离沪缺乏证据,事实上尹甲离沪时已向被上诉人张乙发了信息,对方也有回复,且未阻止上诉人携小孩离沪。3、原审判决不从实际出发,处理不当,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女儿张某某只有两岁多,从出生至今只有15天随被上诉人的母亲生活,其余时间从未离开过上诉人,原审判决强迫年幼的孩子离开母亲,将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严重忽视了小孩现阶段需要母爱的特点,处理明显不当。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及条件优于上诉人,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系少数民族,即便在沪工作,其也未提供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自己的收入来源,且被上诉人并非上海户籍,小孩无法落户上海,不能享受上海的优质教育资源,相反上诉人的家乡正在试行长沙、株洲、湘潭三地大户籍制度,且上诉人在湘潭有房产,将来孩子无论在长沙或湘潭均能享受配套的教育资源。5、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08,000元系小孩出生后的所有抚养费,而实际上这是上诉人从怀孕开始至离婚之时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母及小孩三人的花费,并非小孩出生后的所有抚养费,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怀孕开始就未曾支付给上诉人任何日常费用,相反上诉人还得负担被上诉人母亲的生活费用。孩子出生一个月时,上诉人携孩子回湖南住在娘家,直至小孩一岁零两个月,经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才转��15,000元,此后至离婚前夕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四)款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审理,但至2015年6月8日才制作判决书,明显超过了审理期限。被上诉人张乙辩称:上诉人尹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女儿张某某随被上诉人张乙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2、上诉人尹甲在原审中承认其擅自带走孩子的事实;3、离婚时上诉人尹甲自愿放弃了对女儿张某某的抚养权,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被上诉人张乙的抚养能力更为优越。被上诉人是家中独子,其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协助照顾孩子,而上诉人尹甲家中子女四人,其父母需要帮其他子女带小孩,无暇照顾上诉人的孩子;5、108,000元是离婚时的抚养费补偿,且已支付完毕。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尹甲与被上诉人张乙于2014年5月15日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之女张某某抚养权归张乙、与张乙共同生活并由张乙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该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亦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嗣后,上诉人尹甲违反离婚协议之约定,趁探望之时擅自携女离开,虽然其作为母亲的思女之情值得理解和同��,但其行为显属错误,其所称张乙未阻止其携女离沪的说法,系推卸责任之辩辞,不能成立。对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予以支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作出了规定,包括:(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上诉人尹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所争为子女抚养权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原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定女儿张某某随被上诉人张乙共��生活,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尹甲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是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并不适用;而该意见第七条及《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则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因抚养子女一方的张乙表示无需尹甲支付抚养费,故上述条款已无需适用。关于上诉人尹甲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查本案原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1日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乙当庭提出反诉,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原审的结案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故并未超过审理期限。综上,上诉人尹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尹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