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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449号原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强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性情软弱,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被告常常弃原告于不顾,每月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超几日,即使偶尔回家后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与原告没有生活、感情上的交流,为了维护家庭,原告主动与被告交流沟通,换来的却是被告更加的冷漠。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已经无力维持这样的婚姻生活。另外,结婚至今被告一直与前女友交往、一起生活,种种行为一次次的摧残着原告的精神,侮辱着原告的尊严。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共有位于榆林市上郡路112号单元房一套,价值约40万元,再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付给原告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榆林市南郊上郡路112号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婚后感情不和属实,被告现在也同意离婚。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共同财产有位于上郡路112号房屋一套,系被告父母于2013年7月8日购买后,于7月23日过户在原、被告的名下,该房屋现价值约4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应该属被告所有,不能与原告分割,再无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闫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且现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一套,被告对两份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家庭矛盾,夫妻间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共同财产有位于榆林市南郊上郡路112号房屋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正常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一份,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虽述该房屋系其父母购置后过户原、被告名下,不应该与原告分割,但该房屋取得时间是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房权证也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可以认定为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婚后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原、被告均述该房屋价值40万元左右,原告自愿放弃平均分割,愿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南郊上郡路11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除原告闫某某的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闫某某所有外均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