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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长兴与林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兴,林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号原告:范长兴。委托代理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育平。原告范长兴与被告林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林育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育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兴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3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3000元。被告林育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范长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育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若逾期归还,被告另行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林育平于绍兴县地点收到范长兴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余款335000元为由,成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长兴与被告林育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由借款合同、收条所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收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33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000元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点,因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计算方式,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亦对被告有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人负担律师费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范长兴借款335000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790元,由原告范长兴负担328元,被告林育平负担84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