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祥,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祥。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国强。委托代理人屠钟元。上诉人张金祥与被上诉人闵国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闵国强向张金祥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张金祥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特立此据”。闵国强在借款人处签名。闵国强提供的撕碎的借款条内容、日期与张金祥提供的借款条一致,也是由周駃书写,只是由闵国强添加了此款为共同投资染厂等内容。2013年1月4日,合伙人(甲方)闵国强、合伙人(乙方)周中华、合伙人(丙方)张朝民、合伙人(丁方)张金祥签署了股东协议书一份,在股权出资内容中记载:“甲方出固定股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60%,并承担以后经营中流动资金的周转;乙方出资固定股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作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丙方出固定股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做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丁方出固定股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做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2013年1月10日,周中华与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杨明签署了承包协议一份。2013年1月11日,张金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汇入周中华(账号10×××54)款项50万元。2013年1月14日,周中华之妻吴彩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向闵国强(账号62×××19)汇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盛青莲、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共同签订公司章程1份,主要内容:“第三条公司名称: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盛青莲出资51万元,周中华出资19万元,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各出资10万元。章程还约定了股东会的职权等内容。”同日,上述股东还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之后,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3月15日,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将一些设备转让给张晓春、钱惠强,价格为138万元。上述事实,有张金祥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闵国强提供的股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借款条、承包协议、设备转让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张金祥的诉讼请求为:1、闵国强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闵国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金祥通过周中华、吴彩英汇给闵国强的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方当事人将款项出借给对方,另一方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张金祥提供了闵国强出具的借条,闵国强则提供了股东协议书等证据,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综合上述证据判断。1、借条通常由借款本人出具,而张金祥提供的借条是由案外人周駃书写借款的内容,然后由闵国强签字,从闵国强提供的撕碎的同样由周駃书写的借条,且有闵国强添加的内容分析,闵国强并非不会写字而需要他人代书,闵国强在周駃书写的借条内容基础上添加的投资款内容应能反映其真实意思。2、从借条记载的今借到现金50万元的内容可以推断当天现金的交付过程应已结束。但张金祥提供的证据是在闵国强出具借条之后通过转账付款,张金祥虽有付款依据,但无法印证借条内容所述当天交付现金的事实。3、对于闵国强提供的股东协议书,张金祥也认可其效力,仅主张其与借款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行付款履行了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事项。张金祥支付的50万元与股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恰好相符。综上所述,张金祥虽有闵国强出具的借条,但借条无法反映借款的事实。虽然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中股东实际注册资本与原股东协议书不一致,登记股东与原股东协议书的人员也有所变化,但闵国强抗辩张金祥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而不属于借款的意见是能够成立的。所以,张金祥应按投资协议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4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194元,由张金祥负担。上诉人张金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闵国强支付50万元、闵国强收到50万元均是事实。2013年1月4日闵国强、周中华、张朝民、张金祥签订《股东协议书》是四人意欲共同投资的一个初步意向性协议,并未落实具体合伙项目,事实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各方均没有约束力。太仓伊妹儿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盛青莲、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与闵国强无关,该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运用推理径行判决。闵国强学历低,书写有问题,由他人代写借条后签字亦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闵国强签字系受胁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国强答辩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事后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将一些设备转让并将138万元转让款予以分割。本案借条是在合伙产生争议之后,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逼迫其于2014年补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金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金祥以闵国强签字的50万元借条起诉,要求闵国强归还借款。闵国强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张金祥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在该借条形成时,出借款项已交付,但事实上借条所载明款项当时并未实际交付。该款是在2013年1月14日通过周中华之妻吴彩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闵国强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其次,张金祥与闵国强、周中华、张朝民四人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股东协议书》,明确四人合伙经营及每人出资数额。除2013年1月14日向闵国强支付的50万元之外,张金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另行支付款项用于履行上述《股东协议书》的出资义务。张金祥认为《股东协议书》仅是意向,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最后,根据周中华与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与案外人张晓春、钱惠强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内容分析,周中华对外与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代表全体合伙人所签订,并非其个人行为,《设备转让合同》与合伙体存在一定关联度。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闵国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张金祥向闵国强支付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故张金祥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要求闵国强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张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