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352号知音园小区门口,因故与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宋某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