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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卢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卢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肖台村*组,身份证号码:4306111975********。被告肖某甲,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肖台村*组,身份证号码:4306111974********。原告卢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李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积超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起,原、被告双双外出异地务工,自此夫妻聚少离多。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卢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卢某、被告肖某甲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未进行书面、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查被告肖某甲父亲肖必武,证实被告肖某甲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肖某甲所有,子女归被告抚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客观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故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原被告先后外出异地务工,矛盾增加,加剧了夫妻间的感情破裂。自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婚后于2002年在采桑湖镇肖台村建了两层楼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肖某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座落在采桑湖镇肖台村建了两层楼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肖某甲所有。原告应有的份额作为抚养费折抵给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积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