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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手机维修。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于2015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在同村八组的王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海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平线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居委会十七组路段时,因其低头翻看手机,与由东向西袁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袁某车辆修理费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元,取得了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无号牌豪爵海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取的视频录像、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驾驶证信息、车辆属性认定证明、机动车及道路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以及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