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金莲与冯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莲,冯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黄金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柴飞霞。被告:冯渭良,农民。原告黄金莲与被告冯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饲料经营户,被告系生猪养殖户,原、被告自2009年8月起建立饲料买卖关系。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75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黄金莲人民币117500元,2014年9月10号前还2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20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40000元,2016年春节前还37500元。嗣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欠款。为此,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8月起多次发生买卖猪饲料的关系,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饲料款,其未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卖给其饲料所赚的利润中已包含了利息,故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莲饲料款117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冯渭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