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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义山诉被告刘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义山,刘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小字第45号原告:冯义山,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建良,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冯义山诉被告刘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义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义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义山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义山负担。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