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义山诉被告刘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义山,刘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小字第45号原告:冯义山,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建良,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冯义山诉被告刘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义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义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义山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义山负担。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