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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树鸿与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鸿,北京市东北旺农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鸿,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法定代表人管建国,场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增,男,1949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诉人王树鸿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以下简称东北旺农场)在原审法院诉称:王树鸿是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拆迁安置到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该小区采用天然气供暖的方式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我单位一直为XX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就2010年11月15日起的供暖费,我单位曾以冠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的供暖费我单位可向实际采暖用户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此后,我单位找王树鸿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王树鸿就上述501室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取暖费734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树鸿负担。王树鸿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东北旺农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是拆迁安置在诉争房屋处的,我与拆迁单位冠海公司有很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我当时是和冠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我和东北旺农场之间没有供暖协议。第二,东北旺农场主张的房屋面积也与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不符。根据安置协议,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70平方米。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5.90平方米。第三,根据国家关于供暖费报销之每年一报的规定,供暖单位应当每年都找我收取供暖费并向我出具发票,以便我及时报销。而东北旺农场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并未逐年向我主张供暖费并出具发票,我也不清楚冠海公司之前支付供暖费的情况,但东北旺农场现却一下主张4个供暖季的费用,导致我不能报销的供暖费都要由我自行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北旺农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5日,王树鸿与冠海公司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区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王树鸿异地安置在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70平方米。同日,王树鸿作为承租人就上述房屋与冠海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房屋的总使用面积为45.90平方米。东北旺农场为该房屋提供承压热水锅炉集中供暖服务,燃料为天然气。根据北京市2001年《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燃天然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调整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如按使用面积收费,按以上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收费标准除以0.75的换算系数计算。上述501室房屋的供暖费已支付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至今未付。另查,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0年5月28日起解除东北旺农场就包括诉争501室房屋在内的401套房屋与冠海公司签订的三份供暖协议,并驳回东北旺农场要求冠海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东北旺农场可直接向实际采暖用户另行主张权利。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庭审中,东北旺农场对王树鸿提交的上述《马甸危旧房改造区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表示认可,并明确在本案中按照《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使用面积45.9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每供暖季40元主张供暖费并仅主张7341.60元;王树鸿称,应按照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计收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生效判决已判令自2010年5月28日起解除东北旺农场与冠海公司所签的涉及诉争房屋的相关供暖协议,并认定东北旺农场可直接向实际采暖用户另行主张供暖费。在此情况下,作为诉争房屋实际采暖用户,王树鸿实际享受了东北旺农场提供的供暖服务,与东北旺农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王树鸿应就诉争房屋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东北旺农场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使用面积主张供暖费,该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王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北旺农场支付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如果王树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树鸿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和冠海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且双方历史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东北旺农场未能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逐年向我主张供暖费并提供发票以供我向单位报销,我不清楚冠海公司之前支付供暖费的情况,供暖费只能当年向单位报销,所以现在我只能自己承担,有失公平,且东北旺农场自身存在疏忽过错,其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只同意给后两年的供暖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北旺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东北旺农场针对王树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2013年海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我方与冠海公司之间的供暖合同解除,我方可以向实际采暖户请求供暖费,我方经过冠海公司找到了住户的信息,冠海公司从2010年开始不缴纳供暖费了,所以耽误王树鸿报销供暖费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树鸿上诉主张其与冠海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不知道冠海公司之前支付供暖费的情况,东北旺农场应当向冠海公司主张供暖费,但是就诉争房屋的供暖费问题,已有生效判决判令自2010年5月28日起解除东北旺农场与冠海公司所签的涉及诉争房屋的相关供暖协议,并认定东北旺农场可直接向实际采暖用户另行主张供暖费。在此情况下,作为诉争房屋实际采暖用户,王树鸿实际享受了东北旺农场提供的供暖服务,与东北旺农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王树鸿应就诉争房屋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东北旺农场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使用面积主张供暖费,该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王树鸿在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的同时,应负有按期主动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其上诉所称东北旺农场未能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逐年主张供暖费并提供发票以供其向单位报销的主张,不能成为免除其缴费义务的合理理由,本院对王树鸿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王树鸿上诉称东北旺农场自身存在疏忽过错,其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树鸿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此项抗辩,且东北旺农场通过诉讼已行使了相关权利,故东北旺农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王树鸿的此项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王树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树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树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书 记 员  苏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