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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欧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汤某某,女,苗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粟泽福,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12月8日,原告与张x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张小小,但在儿子刚满三个月时,张x于2001年农历一月份病故。后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因被告没有住房,从结婚之日起,被告与其儿子欧某某二人一直在原告房屋居住。原告以为找到了幸福,哪里知道却是恶梦的开始。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连起码的生活费都不交,而且常常外出打麻将,半夜才回家,更不许原告过问。2012年10月22日被告外出,凌晨2时许才回家,原告问被告为什么这么晚才回家?被告说不要我管,说我再说就砸东西了。于是,被告就砸大门、电视机等。经过这事后,原被告产生不和的矛盾,加上也为他儿子的事情经常争吵。为此我提出离婚,被告说,如果闹离婚,就整死我娘俩。这使我娘俩生活时时处于提心吊胆的状态。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半夜回家后又砸大门、电视、客厅、防盗窗、厨房推拉门等物,这给原告以及原告儿子心灵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生活确实难以维持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在被告当着亲友的面写下保证书后,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向法院撤诉。但是被告依然没有悔改,原告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其儿子欧某某限期搬出原告位于台江车站华隆商住楼V栋00c房屋。被告欧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2、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都是由于原告过份的任性行为,导致家庭发生的一些矛盾;原告起诉书所诉称2012年10月22日和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事情,事出有因。是原告脾气刚烈任性,多次将被告反锁门外,并攻击和抓扯被告。被告为了不伤害原告的,忍无可忍、万不得已宣泄内心的伤痛而做出的。3、该商品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为此负主要贡献和作出了全部牺牲。2014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为维持家庭稳定,违心地将房子公证给原告,并满足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向其写了保证书。4、原告对被告以婚姻名义挖取被告的钱财,构成诈骗婚姻。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汤某某对自己提出离婚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黔台结字011100ss号,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4)黔台民证字第22Q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位于台江车站华隆商住楼V栋00c室房子产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1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砸坏家中电视机等物品及家庭暴力的行为。本院被告造成对财物损失予以确认。证据5、照片4张,证明2015年5月砸坏卫生间门,2015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保证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写给原告,保证不砸家物品。本院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2014)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告保证不砸家中物品,原告撤诉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到法院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台江县(2010)00f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原被告结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该登记表未有黔东南州华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登记机关签章,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2010年12月6日汤某某弟(汤某某的弟弟)交商住楼首付款的收据,证明原告汤某某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砸坏电视机,后原告购买电视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6张,证明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待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台江县第201300yy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人欧某,共有人为汤某某,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无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台江县(2010)00f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受理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证明申请人是原被告,欧某与贵州省黔东南州瓮城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从预售开始都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本院对该预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商品房是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缴税凭证,买房所交契税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2015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银行借款申请书、2012年贷款申请书和还款结息表。证明欧某先后从银行贷款5万元,后有2万元已经还清,还有3万元结算至2015年6月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某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某结婚前,原告汤某某儿子张某某,于2000年11月9日出生,现就读于台江X中初三;被告欧某儿子欧某某现在,于1998年8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台江X中,张某某与欧某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汤某某的弟弟汤某于2010年12月6日代其交华隆房地产V栋00c首付款67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华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所有权登记,台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1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欧某,共有人为汤某某。原、被告为此套房屋花费约10万元装修,现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住建局。经过庭审查明,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台江县信用社有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在被告欧某名下,现利息结算到2015年6月份,本金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某系再婚,因双方接触时间不长,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故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汤某某曾于2014年8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欧某写下保证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撤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欧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和解,经常发生打架吵架及砸坏家具家电的情况发生。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足,且婚后矛盾时间较久,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汤某某要求判令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张某某及欧某某,原、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张某某由汤某某抚养,欧某某由欧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台江汽车站华隆房地产V栋00c一套,此套房屋由原告汤某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67000元,婚后二人共同还贷及装修花费近10万元,该套房屋现尚欠购房款53000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该套房屋由原告汤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汤某某负责偿还该套房屋剩余房款,并补偿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及装修费用共计5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现能查明的共同债务为台江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1.5万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其他私人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汤某某抚养,儿子欧某某由被告欧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直到儿子张某某、欧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台江县汽车站旁华隆商住楼V栋00c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201300**号,由原告汤某某所有,该套房屋剩余房款由原告汤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汤某某补偿该套房屋装修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款5万元给被告欧某。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汤某某和被告欧某各自偿还1.5万元及利息。六、由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搬出坐落于台江县汽车站旁华隆商住楼V栋00c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采取汇款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被告欧某指定银行账号;或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XXXXX829收转,由被告欧某到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