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张宝峰。709-714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意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2724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气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注册有效其自1995年1月28日���2005年1月27日止。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石川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权。2004年11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佳意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投资人是张宝峰,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第1540号大院自编K栋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批发、零售汽车零配件等。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49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10时,经石川公司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人员吴红香会同石川公司代理人曲其德来到广州市广园东路第1540号大院致友汽配城K栋1号的“佳意汽配”商店,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5元价格购买了“”牌气缸盖垫片(机型:474)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广州佳意汽配销售清单》(单号为:00582579;印章名为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配)一份,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物品由公证人员吴红香保管,代理人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回到住处后,代理人曲其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3号)及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物品、广州佳意汽配销售清单、名片进行了施封。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张广州佳意汽配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载有“13号”的纸片和一片有包装袋包裹的气缸盖垫片。其中,广州佳意汽配销售清单载明:日期2013.11.1010:04:51,编码QGD4740,名称气缸垫,车型474,数量1个��单价15元,该销售清单加盖有“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配配件经营部现金收讫”印章;名片载明:广州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黄法龙销售部,地址广州市广园东路第1540号大院致友汽配城K栋1号;气缸盖垫片及包装袋上均标注有“”图形标识,包装袋上还注明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棉制品总厂),地址中国烟台只楚路47号,机型JL470Q等信息。石川公司指控该气缸盖垫片系侵权商品,气缸盖垫片及包装袋上标注的“”图形标识与石川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佳意经营部确认前述广州佳意汽配销售清单是其所开具,名片上载明的黄法龙是其员工,但认为涉案气缸盖垫片并非其销售,气缸盖垫片及包装袋上的“”图形与石川公司商标只存在相似,不是完全一致。石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产品鉴定书,载明:2014年1月5日,石川公司对佳意经营部销售的“”牌气缸垫片产品进行了鉴定:购买时间2013年11月19日10时。产品特征:产品无合格证;产品材料是石棉的,与我公司石墨材料不符;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我司的商标相同;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地址是我公司的旧地址,厂名与我司包装不符。经鉴定属于侵犯我司“”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庭审中,石川公司陈述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鉴定的过程:2013年11月19日,石川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佳意经营部经营地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拍照和封存,石川公司代理人当场对该产品进行鉴定,该代理人��2014年1月5日回到公司后,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照片,并与石川公司正品商品进行比对后,出具了鉴定书。佳意经营部提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先封存再开封鉴定的可能性,且石川公司没有鉴定资格,故鉴定程序违法。另查明,石川公司表示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15元、查档费5.5元、差旅费9889元(差旅费在15个诉讼案件中进行分摊),并提交公证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机票、广东省城市客栈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著名商标证书》显示,石川公司在气缸垫片等产品上使用的注册证号为727245的图形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定石川公司的“”牌气缸垫片产品为山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石川公司是第72724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石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栖证民字第149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该公证书记载,广州市广园东路第1540号大院致友汽配城K栋1号的“佳意汽配”店销���了涉案气缸盖垫片,并向石川公司出具了盖有“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配配件经营部现金收讫”印章的销售清单和载有“广州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字样的名片。该店铺地址与佳意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佳意经营部亦确认前述销售清单和名片是其出具,故可认定佳意经营部销售了涉案气缸盖垫片。经比对,该垫片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第727245号“”图形商标构成相同,且该垫片与第72724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气缸垫片”为同一种商品,石川公司否认该垫片系其授权生产和销售,并出具产品鉴定书指出正牌产品与该垫片在材质、厂址、包装方面存在的区别,且佳意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该垫��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气缸盖垫片系侵犯石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佳意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石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佳意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法院综合考虑石川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佳意经营部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佳意经营部经营规模、石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必要费用以及涉案侵权产品为汽车配件,关系人民生命安全等因素,酌情认定佳意经营部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石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石川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对第727245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二、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承担735元,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315元。判后,佳意经营部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用纸是普通白纸,而非有底纹的专用纸张。上诉人已提出了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证书的主张,等待山东司法部门答复。被诉产品有可能不是上诉人销售的;即使是上诉人销售的,也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被诉产品上的图案与被上诉人密封垫片产品不一致,图案中间部分不相同,且理应由广州市工商局商标部门鉴定。原判将图案说成商标不妥,以此认定侵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无侵权故意,也未给被上诉人带来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接受调解方案,立场不公正。被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汽车行驶安全。原判查明的被上诉人维权差旅费计算有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偏高,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开支,依法无据。广州市工商行政部门巡查中从来没有认为上诉人经营一般的微型汽车配件商标涉及侵权,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的裁判结果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石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产品没有合格证,而正品产品上有合格证;被诉产品的材质是石棉,正品是石墨材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石川公司指控佳意经营部销售了仿冒其注册商标的汽缸盖垫片,请求判令佳意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石川公司享有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石川公司指控佳意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149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产品等证据证明。佳意经营部对公证事实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经二审庭审中查核,上述公证书并不存在佳意经营部所称的用纸不统一问题;即使存在此问题,仅此也不足以支持其所持的异议。故原审据上述公证书等证据认定佳意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将被诉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对比,两者相同,不存在佳意经营部上诉所称的差异。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仿冒产品,石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于��相关产品上如何使用该商标,掌握有比他人较多的信息,本案中石川公司指控被诉产品为仿冒产品,佳意经营部又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将之认定为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因此,石川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佳意经营部销售了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判令佳意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依法判决,无须以其他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前置程序。经查核,原审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审查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到石川公司异地维权,合理费用比同地维权要偏高;即使不考虑被诉产品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综上,佳意经营部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佳意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陈东生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 潇书 记 员 高 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