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无业。2002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000余元,且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代某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代某结伙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453号楼下车库门口处,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的帝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8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失窃财物情况;2、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代某经辨认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4、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代某处扣押帝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T字型金属棍一根,并已将该帝豪牌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代某的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情况;6、被告人马某、代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代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字型金属棍一根,予以没收(有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