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世忱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张世忱,男。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原告张世忱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忱的委托代理人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军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承诺于年底前还款30000元。但时至今日,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军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张世忱借款63000元,因一直未偿还原告,故于2013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且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世忱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