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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郏振洪与杨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振洪,杨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郏振洪,男。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方利,男。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桂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郏振洪与被告杨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丰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郝桂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方利向原告郏振洪借款204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方利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必须举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来源,什么时间支付、以什么方式支付的,什么时间认识的被告、认识了多长时间,当时为什么借给被告这么多钱,本案的借款用途是什么等。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只见过一面,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也不会将本案这么多的钱借给只见过一面的被告。原告是在赌桌上见过被告,本案的借条是当时被告输钱给原告之后打的条,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郏振洪现金204000元正,大写贰拾万零肆仟元正。欠款人杨方利。欠条中部有担保:路长亮字样,后又被划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本院。被告主张欠款是因赌博输钱才给原告打的欠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对于借款及支付过程,原告陈述称被告以做煤炭生意继续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当时有王大朋、杨明光在场,加上路长亮,共5人在场。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被告收到现金后,亲自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被告通过路长亮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为自己做生意,家里常有300000元――400000元的现金,并不是故意给被告准备的,并且被告借款时说用三四天时间很短,且借条中存在路长亮给被告担保,但后来路长亮当场又给勾去了,原因是被告用款时间特别短,被告说不用担保。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204000元。被告抗辩称该欠条系因赌博输钱而出具,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如何给付现金等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陈述比较合理,并无明显矛盾,且与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欠条载明数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数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郏振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