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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经商。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撤销案件。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社区楼下村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因被害人南某乙要求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事,与南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俩人扭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南某乙的左耳部分咬断。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南某乙左耳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牙齿咬牙合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左耳廓部分缺损、挛缩,经计算其缺损面积为15.3%,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致左耳廓疤痕累计长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南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