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铭峰与胡德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铭峰,胡德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峰。法定代理人:徐亮亮。委托代理人:徐士海。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满,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铭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徐铭峰患病发热,面色苍白,其家人到明光市管店镇街道胡德满经营的“经纬药店”购买了药品“尼美舒利颗粒”回家给徐铭峰服用。次日,徐铭峰出现病症加重症状,家人送至明光市中医院诊治,病情初步诊断为:急性溶血性贫血。徐铭峰于当日被家人转至江苏省南京市儿童医院,该院于当日对徐铭峰进行了救治并于2014年7月17日收治入院,2014年7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治疗期间,徐铭峰共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含出院后复查费用)。徐铭峰出院后在咨询相关人员后认为,徐铭峰患“急性溶血性贫血”系服用了胡德满出售的“尼美舒利颗粒”所致,2014年8月间,徐铭峰家人多次到胡德满经营的药店与胡德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争吵的部分内容双方均制作了有利于己方的录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铭峰患病发热服用了药品“尼美舒利颗粒”、次日病症加重继而入院治疗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徐铭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胡德满作为药品出售者出售“尼美舒利颗粒”药品的行为与徐铭峰患病或者病重入院进行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胡德满对徐铭峰陈述的相关事实明确予以否认,故徐铭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够确实、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铭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铭峰负担。徐铭峰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其亲属在其发热的情况下抱其到胡德满经营的经纬药店购买尼美舒利颗粒,其亲属明确是给其使用,胡德满明知该药禁止12岁以下儿童服用情况下向其亲属出售该药,导致其患“急性溶血性贫血”。其次,胡德满作为药店的经营者没有告知尼美舒利颗粒禁止12岁以下儿童禁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胡德满没有向其亲属说明禁止12岁以下儿童服用,其服用该药后导致“急性溶血性贫血”,胡德满负完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予以改判,判令胡德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114.57元。胡德满答辩称:徐铭峰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其亲属于2014年7月15日抱着徐铭峰到药店购买药品,不属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这样的表述。徐铭峰的亲属是拿着“尼美舒利颗粒”的盒子指定购买该药,并没有说给谁服用。徐铭峰在一审诉状中称其家人购得药品后按照药品说明给其服用,而药品说明书中明确注明禁止12岁以下小孩使用,其亲属应承担责任。徐铭峰没有举证证明服用该药与其患溶血性贫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铭峰服用“尼美舒利颗粒”出现“急性溶血性贫血”与胡德满出售药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胡德满对徐铭峰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铭峰称因其发热,由亲属抱至胡德满的药店购买尼美舒利颗粒,胡德满未明确告知该药对12岁以下儿童禁用,而导致其服用该药物后出现“急性溶血性贫血”,胡德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胡德满只认可徐铭峰的亲属来店购买此药,并未说明是给小孩服用。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只确认由徐铭峰亲属到胡德满药店购买尼美舒利颗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应证明损害与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可请求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首先,徐铭峰应举证证明其所患“急性溶血性贫血”与服用尼美舒利颗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出现“急性溶血性贫血”与胡德满出售该药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胡德满是否向消费者告知药品的正确用量以及注意事项。徐铭峰均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胡德满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铭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