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庆华、陈爱美与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华,陈爱美,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美,农民。系上诉人王庆华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华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庆华、陈爱美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华、陈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负责人尚庆明、委托代理人张军、陈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庆华、陈爱美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在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庆华、陈爱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庆华、陈爱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阿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