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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宗鹏与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鹏,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宗鹏,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253号翰林尚苑2栋5、、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兵,汉族,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曼福轧花厂。原告李宗鹏诉被告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材料公司)、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城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鹏、被告北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建筑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鹏诉称: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拉运砖块,每块运费0.09元,依据两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共产生运费16200元。约定月底结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运输费16200元、支付利息4536元(16200元×0.01元×28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新城建公司辩称:北新城镇工程公司与鑫隆建筑材料公司之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鑫隆建筑材料公司向北新城镇工程公司出售多礼砖,并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精河县河畔·丽景项目工地。原告向北新城建公司的建筑工地拉运多孔砖属实,但根据以上合同,运输费应由鑫隆建筑材料公司负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鑫隆建筑材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鑫隆建筑材料公司与原告李宗鹏洽谈,要求原告将其出售的多孔砖拉运至北新城建公司承建的精河县河畔·丽景项目工地。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分十八次将180000块多孔砖从鑫隆建筑材料公司运至北新城建公司的工地,由鑫隆建筑材料公司库管和北新城建公司材料员共同向原告出具《精河县鑫隆新型建材出库单》十八份,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多孔砖运输费。另查明:被告北新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鑫隆建筑材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精河县河畔·丽景项目红砖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多孔砖,单价0.54元/块,合同第四条载明:“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1、产品的交货单位: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交货方法,按下列第(1)项执行:(1)乙方送货;(2)乙方代运;(3)甲方自提自运。3、运输方式:汽车运输。4、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到货地点:精河县河畔·丽景项目工地,接货单位: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宗鹏提供的《精河县鑫隆新型建材出库单》十八份,被告北新城建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北新城建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可以证实两被告间存在多孔砖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鑫隆建筑材料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精河县河畔·丽景项目工地,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原告与鑫隆建筑材料公司间成立多孔砖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180000块多孔砖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运费为0.09元/块,被告鑫隆建筑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运费为0.09元/块的主张,故原告要求鑫隆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运输费16200元(0.09元×180000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鑫隆建筑材料公司间关于所欠运输费未进行决算,未确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曾向鑫隆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北新城建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北新城建公司需要对鑫隆建筑材料公司欠其运输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北新城建公司与鑫隆建筑材料公司连带向其给付运输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宗鹏给付运输费16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李宗鹏负担39元,由被告精河县鑫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