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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农业园区牛圈子湖丘18栋。法定代表人:李保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院力铨,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新疆奇台县。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慧尔公司”)诉被告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院力铨,被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院力铨,被告陈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尔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肥料款668000元,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此肥料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从原告处赊欠肥料款22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此肥料款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并未按承诺日期向原告给付赊欠肥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肥料款694000元未给付,同时按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11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肥料款694000元,并支付利息191178元,共计885178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辉辩称:原告卖给其他经销商的肥料价格低于卖给被告的价格,导致被告没有办法经营肥料,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价格,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已还款400000元。原告慧尔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7月4日陈建辉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肥料款668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陈建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13年9月16日陈建辉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76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陈建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前被告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1日后被告还款100000元,合计还款150000元。被告陈建辉认为实际还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陈建辉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汇款凭证原件2份,院力铨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原告慧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毕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2份、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院力铨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2份、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2份,证明院力铨从被告处拉肥料66.04吨,每吨1700元,计为112268元,毕某某从被告处拉肥料37吨,其中27吨为每吨1700元,10吨为每吨1820元,计为64100元,共折抵欠款176368元,拉运费每吨105元,卸车费每吨15元,应由原告承担,但是是被告垫付的。原告慧尔公司对院力铨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予以认可,共计66.04吨,每吨1700元,合计112268元,欠条和收条上写明运费和卸车费的原告无异议,没有写明运费和卸车费的原告不予认可,对毕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本院对毕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建辉出具的毕某某署名的欠条和收条均系毕某某本人出具,2014年8月1日的欠条是毕某某自行去陈建辉处拉的化肥,与慧尔公司无关,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和2015年6月15日的收条系慧尔公司让毕某某去陈建辉处拉的货,其中2015年6月15日的收条以及2015年6月14日院力铨出具的收条已按每吨1800元将61200元付给慧尔公司,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上每吨1820元是慧尔公司和毕某某协商的。原告慧尔公司对调查笔录中2014年8月1日的欠条是毕某某自行去陈建辉处拉的化肥不认可,因该份欠条上写明欠慧尔化肥,且根据被告对双箭头的解释可知该笔化肥与慧尔公司有关。被告陈建辉认为,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1日毕某某出具的2份欠条为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化肥,2014年7月24日的欠条上每吨1820元是被告为了每吨多挣毕某某120元,后因毕某某提出该问题,后来的10吨按照每吨1700元计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慧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陈建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慧尔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与被告陈建辉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建辉提供的证据1,因与原告慧尔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建辉提供的证据2,对毕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因被告陈建辉当庭表示该2份欠条被告与毕某某自行结算,不用折抵到已付款中,本院对该2份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毕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对院力铨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因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知,毕某某已按1800元/吨的价格支付原告慧尔公司肥料款61200元,本院对该2份收条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院力铨出具的其余欠条与收条,因原告慧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慧尔公司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欠慧尔公司肥料款668000元,被告陈建辉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需按逾期天数以日利率0.5‰向慧尔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慧尔公司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欠慧尔公司肥料款220000元,被告陈建辉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需按逾期天数以日利率0.5‰向慧尔公司支付利息。后被告陈建辉实际欠原告慧尔公司肥料款176000元。被告陈建辉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20000元,合计已还款150000元。原告慧尔公司从被告陈建辉处于2014年7月15日拉走化肥10吨,于2014年10月13日拉走化肥36吨,于2015年6月23日拉走3.04吨,合计49.04吨,该49.04吨以每吨1700元折抵欠款,其中2014年7月15日拉走的10吨的欠条上载明运费105元、装卸费15元。毕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拉走的化肥17吨、原告慧尔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拉走的化肥17吨,上述化肥款毕某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合计支付原告慧尔公司61200元,并已给付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建辉欠原告慧尔公司肥料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陈建辉已向原告慧尔公司支付或折抵货款合计150000元+49.04吨×1700元/吨+61200元=294568元,仍欠原告慧尔公司肥料款合计668000元+176000元-294568元=549432元。对原告慧尔公司提出的院力铨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拉走的36吨化肥包含毕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拉走的20吨化肥的主张,按照交易习惯,出具欠条人应当在出具总欠条时将原有欠条收回或销毁,原告慧尔公司未将20吨化肥欠条收回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慧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建辉辩称运费及装车费应由原告慧尔公司承担的意见,欠条或收条上明确写明运费及装车费的,运费及装车费由原告慧尔公司承担;欠条或收条上未明确写明运费及装车费的,因双方对运费及装车费没有其他约定,被告陈建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费及装车费应由原告慧尔公司承担,故对欠条或收条上未明确写明运费及装车费的,原告慧尔公司不承担运费及装车费。原告慧尔公司应当承担的运费及装卸费合计120元。对被告陈建辉辩称原告卖给其他经销商的肥料价格低于卖给被告的价格,其行为扰乱了市场价格的意见,因被告陈建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原告慧尔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原告慧尔公司及被告陈建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陈建辉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辉除应向原告慧尔公司支付剩余肥料款549432元-120元=549312元外,还需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慧尔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陈建辉已向原告慧尔公司支付或折抵货款294688元应为还到期日较早的668000元。原告慧尔公司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日利率0.5‰计算,该日利率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慧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上所附利息明细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建辉还需向原告慧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为182691.27元(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所附利息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肥料款549312元、利息182691.2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1元,减半收取6326元,由原告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陈建辉负担5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