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新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将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子给一套被告并且再给��50,000元现金,否则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四年,婚生子尚年幼,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