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徐跃宏、陈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爱玲。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宏。被告陈小芳。被告吴江市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玲诉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吴江市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黄惠荣、秦月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徐跃宏、锦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跃宏返还了原告借款6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返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跃宏、锦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徐跃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未还的借款70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万元6元/天计算。如逾期还款,须承担约定的利息之外,尚应承担相当于约定利息的违约金。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同时加盖被告锦丰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跃宏并未还款。又因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万元6元/天的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跃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陈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锦丰公司答辩称:1、从原告张爱玲的主观方面看,原告明知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徐跃宏;2、从客观事实看,原告张爱玲将本案借款交付至被告徐跃宏账户,2014年6月5日前的利息也是被告徐跃宏支付的;3、从被告徐跃宏的主观方面看,借款是被告徐跃宏本人所借,借条上的锦丰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徐跃宏偷盖的;4、早在2012年,被告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由被告徐跃宏变更为夏丽平,对此原告张爱玲也是知情的。综上,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徐跃宏,被告锦丰公司并非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张爱玲对被告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爱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张爱玲通过其丈夫李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跃宏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爱玲通过其丈夫李x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徐跃宏的还款6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爱玲通过其丈夫李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跃宏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4、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徐跃宏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跃宏向张爱玲借款70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万元6元/天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尚应承担相当于约定利息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锦丰公司公章。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付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实为催讨债务,原告张爱玲于2015年1月12日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菊华就本案向原告张爱玲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张爱玲支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徐跃宏、陈小芳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对原告张爱玲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锦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仅是被告徐跃宏与原告方之间的交易,与被告锦丰公司无关;借款协议上的锦丰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徐跃宏偷盖的,被告锦丰公司不知情,被告锦丰公司对赔偿律师费的约定也不知情。被告锦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原告张爱玲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这70万元你是借给什么人的?”张爱玲回答:“是借给徐跃宏本人的,徐跃宏给我签了借款协议的。”民警询问:“你把你借款70万元给徐跃宏的情况详细讲讲?”张爱玲回答:“我和夏丽平、徐跃宏认识很久了,他俩一直在锦丰公司上班的,后来夏丽平出面跟我借过钱的,借过很多次,每次都写借款协议的,协议上都是夏丽平签字而且盖了锦丰公司的公章,后来这些钱以及利息都结清了,相关的凭证都没有了。到了今年5月初,徐跃宏打电话联系我说他资金周转需要借钱,他说他要借一两百万,我说我只能拿出70万元借给他。因为我觉得之前将钱借给夏丽平,夏丽平都按时还钱并支付利息的,而且夏丽平和徐跃宏都是在锦丰公司上班的,他俩关系还很好,我就认为这次将钱借给徐跃宏应该不会出问题,所以我就将70万元借给徐跃宏了。徐跃宏给我写了借款协议的,钱是我在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打给徐跃宏的,我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十五天,每天利息是万分之六。到5月20日的时候,徐跃宏将利息给了我,然后还还了我60万元。5月21日,徐跃宏又说他还要再继续借钱,所以我又将他还给我的60万元又借给了徐跃宏。我们在5月21日签了借款协议,利息也是每日万分之六,借款期限15天。6月5日,借款期限到了,徐跃宏把利息支付给我们了,他又说还要继续借这70万,我们就重新写了一张借款协议,利息是每日万分之六,借期15天,还款日期室今年6月19日。但最近几天我知道徐跃宏跑了,我打电话一直关机,所以来报案了。”民警问:“你将钱借给徐跃宏,借款协议上为什么会盖锦丰公司的公章?”张爱玲回答:“徐跃宏是锦丰公司的人,借款协议上盖章也是正常的,我没有多问。”2、2014年6月27日9时39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被告徐跃宏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你因何事来投案自首?”徐跃宏回答:“因为我借钱的时候私自用锦丰公司的公章。”民警问:“锦丰公司的负责人是谁?”徐跃宏回答:“夏丽平,我认识的,是我老板,我是瞒着他用公司公章的。”民警问:“你是如何拿到锦丰公司的公章?”徐跃宏回答:“因为我知道夏丽平是把公司的公章放在她办公室的抽屉里面的。抽屉虽然是锁着的,但抽屉的钥匙就放在办公桌上面的铁盒里面。”民警问:“你是否在工作的时候有权使用锦丰公司的公章?”徐跃宏回答:“没有的。”民警问:“你用单位公章做什么?”徐跃宏回答:“因为我在外面欠了钱,需要借钱来还,于是我就用锦丰公司的公章盖在欠条上面我签字的借款人上。我本人也在上面签名的。”民警问:“为什么要这么做?”徐跃宏回答:“如果不这样的话,别人是不会借钱给我的。”3、2014年6月27日17时52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被告徐跃宏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你在锦丰公司做什么业务?”徐跃宏回答:“主要做抵押贷款。”民警询问:“讲一讲锦丰公司的情况?”徐跃宏回答:“锦丰公司开始是我、夏丽平、张xx合开的,后来到2012年年初张xx退股了,又过了一个多月我也退股了,公司就成了夏丽平一个人的了,我就还在里面做业务经理。”民警询问:“你在外面有没有跟他人的借贷关系?”徐跃宏回答:“我借了十几个人的钱。”民警询问:“你是以什么理由跟朋友借钱的?”徐跃宏回答:“我就跟他们说在外面跟银行做短期的资金调头生意需要周转,说会给他们一定的利息。”民警询问:“你借对方钱有没有写凭证跟协议的?”徐跃宏回答:“有的写的,有的没有写。一般写的协议都是借款协议,利息一万元每天六元,但实际付的利息都比这个高的,都是我们私底下协商好的。”民警询问:“你给他们的高额利息都是哪里来的?”徐跃宏回答:“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来的,反正都是借这个钱还那个,借那个钱还这个。”4、2014年6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被告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你现在做什么工作?”夏丽平回答:“我现在经营锦丰公司。这个公司成立于2010年,最早是我和张xx、徐跃宏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开了不久,张xx撤股了,公司剩我和徐跃宏,徐跃宏当时是法定代表人。2012年的时候,徐跃宏把整个公司都转给我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我了。”民警询问:“你们公司是做什么业务的?”夏丽平回答:“做不动产抵押。”民警询问:“你是否给徐跃宏借过钱?”夏丽平回答:“借过很多次,说做资金调头生意,起初还钱都很爽快的。直到2014年5月,我已累计借给他360万,他一直没还,后又借了70万,共计430万,至今未还。”民警询问:“徐跃宏在外面做资金调头是他个人行为还是以你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夏丽平回答:“这个我问过他,他说是自己和要借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合同的,然后再找人作担保,签合同都是他自己,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民警询问:“那你后来有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夏丽平回答:“到6月10日后徐跃宏就联系不上了。我心里觉得他资金上可能出事了。后来陈静就问我知不知道我们公司的公章被徐跃宏在外面盖公章借钱借了一千多万的事情,听到这个我就懵了。因为这个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民警询问:“你们公司的公章是如何管理的?”夏丽平回答:“公章都是放在我公司一楼办公室我的办公桌抽屉的,平时不锁的,就是锁了钥匙也是放在上面的,平时谁要盖就盖的,所以这个公章应该是徐跃宏私自拿的。这个情况我是真不知道。”5、锦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2年4月10日,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跃宏变更为夏丽平。对被告锦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张爱玲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徐跃宏和夏丽平的询问笔录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意在免除被告锦丰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徐跃宏系被告锦丰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权利代表锦丰公司对外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借条上锦丰公司的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爱玲、被告锦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00年11月15日,徐跃宏与陈小芳登记结婚。2、2014年5月5日,张爱玲通过其丈夫李x的银行账户向徐跃宏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7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张爱玲通过其丈夫李x的银行账户收到徐跃宏还款6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张爱玲通过其丈夫李x的银行账户向徐跃宏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600000元。3、张爱玲与徐跃宏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张爱玲向徐跃宏提供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万元6元/天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尚应承担相当于约定利息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付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张爱玲于2015年1月12日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菊华就本案向张爱玲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1月19日,张爱玲支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5、2012年4月10日,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跃宏变更为夏丽平。6、张爱玲在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将钱借给徐跃宏本人的”、“因为徐跃宏是锦丰公司的人,所以借款协议上加盖锦丰公司的公章也很正常,其没有多问”;徐跃宏在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上的锦丰公司的公章都是其偷盖的,而且“如果不这样的话,别人是不会借给我钱的”、其借的钱和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来的”;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丽平在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问过徐跃宏借的钱是个人借的还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徐跃宏回答:“签合同都是他自己,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后来陈静就问我知不知道我们公司的公章被徐跃宏在外面盖公章借钱借了一千多万的事情,听到这个我就懵了。因为这个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锦丰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对此,原告张爱玲认为被告锦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加盖被告锦丰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锦丰公司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原告张爱玲、被告徐跃宏、被告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锦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上虽然加盖有被告锦丰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张爱玲在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将钱借给徐跃宏本人的”、“因为徐跃宏是锦丰公司的人,所以借款协议上加盖锦丰公司的公章也很正常,其没有多问”;被告徐跃宏在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上的锦丰公司的公章都是其偷盖的,而且“如果不这样的话,别人是不会借给我钱的”、其借的钱和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来的”;被告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丽平在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问过徐跃宏借的钱是个人借的还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徐跃宏回答:“签合同都是他自己,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后来陈静就问我知不知道我们公司的公章被徐跃宏在外面盖公章借钱借了一千多万的事情,听到这个我就懵了。因为这个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另外,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10日已由徐跃宏变更为夏丽平。综上可以得出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徐跃宏于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都认为借款人系被告徐跃宏,被告徐跃宏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锦丰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是锦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徐跃宏隐瞒公司的个人行为,仅为表明被告徐跃宏系锦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故本案认定借款人系徐跃宏,被告锦丰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张爱玲在回答民警的询问时陈述“因为徐跃宏是锦丰公司的人,所以借款协议上加盖锦丰公司的章也很正常,我没有多问”,此能证明在借款时原告张爱玲并未相信被告徐跃宏存在代理行为,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锦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爱玲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徐跃宏之间的总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因超出国家限制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而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徐跃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爱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跃宏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徐跃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出借人催讨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徐跃宏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爱玲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徐跃宏予以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均未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徐跃宏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应当共同向原告张爱玲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爱玲相关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宏、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爱玲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1.9%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爱玲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跃宏、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爱玲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爱玲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跃宏、陈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58元,由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爱玲,原告张爱玲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