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艳生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生,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40号原告沈艳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48234-2。法定代表人沈宝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虎,男,1955年2月9日出生。原告沈艳生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榆林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生,前榆林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沈宝升、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艳生起诉称:原告沈艳生的口粮地是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流转的,在10年期间,前榆林庄村委会将村民的土地租给了外人,有的建了工厂,有的搞了古建,有的盖了大棚,有的地卖土,形成了一个大坑,然后又把坑卖出去,前榆林庄村委会无法收回土地,故原告沈艳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前榆林庄村委会返还原告沈艳生口粮田5.7亩;2、判令前榆林庄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前榆林庄村委会答辩称:一、起诉书所写内容存在问题,前榆林庄村委会现法定代表人不是刘玉虎。既然已经知道前榆林庄村委会无法收回土地,为什么还要索要土地;二、10年确收益合同是已经终止的合同,前榆林庄村委会不能履行。我国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只有两种性质,一是国有土地,二是集体土地,根本没有私有土地,只有私人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到期前榆林庄村委会有权收回,并根据村里的实际情况重新分配;三、在2004年人均1.87亩土地就是虚数,确的只是收益。凡是没有土地的都是二轮承包时自愿放弃的土地,2004年村里实际上就没有土地了;四、在2010年,村南有50户村民,自愿将2004年确权地交给前榆林庄村委会进行二次流转,共有316亩,每年每亩1000元,有前榆林庄村委会与贾晓光签订的合同为证,村民与前榆林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前榆林庄村委会保存;五、2012年至2013年,前榆林庄村委会将村民的10年确权地426.6亩交给了政府进行植树造林和修建公园,有合同为证,是村民自愿交的;六、现在村民手中现有土地只有146.57亩,而且全部用于种植树木,前榆林庄村委会没有钱赔偿地上物,不能收回,全村551人,假如收回,人均只有0.27亩,没有分的必要。前榆林庄村委会多次开会讨论,为了全村大多数人的利益,全村基本上将收益拉平,只有现有地的算外租,全村确收益,分不了土地。具体内容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以下简称前榆林庄村)2014年确权、确收益方案;七、党支部书记刘玉虎是在2007年3月27日接手前榆林庄村的工作,2007年6月12日被选为村主任,现在村主任是沈宝升,是在2010年6月12日上任直到现在。关于挖坑、建工厂,都是历史遗留问题,后来为了增加前榆林庄村委会收入,将两个土坑进行二次流转,但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超过原合同的剩余年限,而且给村里增加了25万元的收入;八、对于在耕地盖房,前榆林庄村委会进行了劝阻,并且给当事人下发了违章告知书,将复印件交到镇规划部门,履行了职责。因前榆林庄村委会没有执法权,也配合镇执法队拆除了一部分违章建筑。经查:2004年前榆林庄村实行土地确权,根据确权方案,确权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限为10年,土地确权方法根据村内现有土地的种植情况,采用双确的方法,即原有土地经营户,土地面积不变,在原地确经营权,超出人均部分视为竞价承包,无地户确收益权。村现有土地1282.26亩,人口681人,人均土地面积1.87亩。确经营权情况为原则上现有土地承包情况不变,以人均1.87亩土地为基数,不足部分确收益,超出部分交竞价承包费,竞价承包费为每亩120元,现承包户超出土地面积240.01亩,收益为28801.2元,将竞价承包的收益纳入收益权。确收益权的情况为全村总收益145813.4元,按88.5%确收益权,合款129045元,确收益亩数为804.79亩,亩均收益160元。2004年12月28日,原告沈艳生与前榆林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原告沈艳生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61亩流转给前榆林庄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160.43元,共计900元,1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11月29日前兑现。土地流转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限10年。原告沈艳生要按规定时间将集体经济组织确权给本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采取流转的方式流转给前榆林庄村委会经营,按规定时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到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确权土地流转收益。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确权期限届满后,前榆林庄村委会制定新的确权方案,全村实行确权确收益,人均确权面积2.85亩,人均年收益2200元。该方案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讨论未通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沈艳生与前榆林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和前榆林庄村2004年的确权方案,2004年,前榆林庄村委会以确收益的方式将5.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给原告沈艳生所在农户,原告沈艳生所在农户并未实际分得土地。确权期限届满后,前榆林庄村委会采取何种形式向原告沈艳生所在农户确权,是否实际划分土地,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强行干涉。现原告沈艳生要求前榆林庄村委会返还口粮田5.7亩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前榆林庄村委会向其分地,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沈艳生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艳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沈艳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