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慧敏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李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浦口区火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丽景段,追尾前方同方向由刘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翠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已达成调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