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杏泉与麦棋嘉、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杏泉,麦棋嘉,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苏杏泉,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219。委托代理人:张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可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麦棋嘉,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6X。被告:陈建强,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50。委托代理人:李道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靖康。原告苏杏泉诉被告麦棋嘉、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施文峰、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庚,被告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棋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杏泉诉称:被告麦棋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被告麦棋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解决本协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而被告陈建强是被告麦棋嘉的丈夫,按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强辩称:一、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陈建强毫不知情。原告对于借款事实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并无相关交易或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麦棋嘉,被告陈建强自始至终对其借款毫不知情,亦不确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陈建强与被告麦棋嘉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强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状况一向良好,亦无进行生产经营等生意活动,家庭生活不需对外举债,与被告麦棋嘉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借款合同并非签订于被告陈建强与被告麦棋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款属实,也是被告麦棋嘉个人债务,应由麦棋嘉个人承担,与被告陈建强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6日,但因被告麦棋嘉常年出境赌博,赌博成瘾,被告陈建强与其已于2014年6月3日正式离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陈建强与被告麦棋嘉离婚后,即使该借款属实,依据相关法律也属于麦棋嘉个人债务,应由其独自承担,与被告陈建强无任何关系。四、对于《借款合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为了维护被告陈建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强的起诉。被告麦棋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苏杏泉和被告陈建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苏杏泉与被告麦棋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载明:“甲方(××)麦棋嘉,身份证号:××;乙方(××)苏杏泉,身份证号:××;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乙方付给甲方。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第三条、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不得拖欠,逾期拖欠的,按本金的5%收取日滞纳金。”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麦棋嘉的签名与捺印。被告陈建强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同时认为该份《借款合同》没有证明被告麦棋嘉与原告苏杏泉的借款合同有实际履行,对此,被告陈建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麦棋嘉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麦棋嘉账户汇入借款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麦棋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并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麦棋嘉的。对于借款,被告陈建强主张该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陈建强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和麦棋嘉出入境记录来证明被告陈建强与被告麦棋嘉结婚时间是2010年7月5日,离婚时间是2014年6月3日,以及被告麦棋嘉赌博成瘾,常年出入境澳门赌博借款之事实。原告对被告陈建强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麦棋嘉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份出入境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强的主张。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陈建强认为律师费发票是虚假的票据。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陈建强无法确认。在诉讼中,本院同意原告苏杏泉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和被告陈建强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麦棋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载原告与被告麦棋嘉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2014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麦棋嘉的签名与捺印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上记载了被告陈建强与被告麦棋嘉的结婚时间是2010年7月5日,离婚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原告对于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陈建强和被告麦棋嘉协议离婚之后,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建强表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对此,本院认定该借款不属于被告陈建强与被告麦棋嘉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债务由被告麦棋嘉个人承担。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4倍计算合法有据,且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6000元与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本案律师费6000元与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麦棋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棋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杏泉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麦棋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杏泉偿还律师费6000元与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杏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麦棋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