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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与杨超、周国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杨超,周国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黄明青,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黄某甲,女,2006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明青(系原告黄某甲之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黄某乙,男,2008年7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法定代理人余美英(系原告黄某乙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超,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樟树市(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国庆(系被告杨超之叔),男,无业,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云,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宜春市某公司员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该公司理赔科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下称三原告)诉被告杨超、周国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青并代理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余美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杨超,被告周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潭军,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0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赣C935**小车沿樟宜线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3KM+360M处,在超车道内右转弯进入老岸新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明青驾驶的赣C59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桂群送医院后死亡,原告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99012.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超辩称:1、三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答辩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人已经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希望法院重新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答辩人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赣C935**系被告周国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3、答辩人之所以驾驶赣C935**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周国云的儿子周文良叫答辩人去帮其办事,故答辩人的行为是帮工行为,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文良承担,即答辩人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周文良承担;4、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做详细阐述。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周国云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赣C935**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2、答辩人虽是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超驾驶,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三原告的诉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被告杨超及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超系帮答辩人的儿子办事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的儿子周文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假如周文良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不需要追加周文良为被告,因为周文良与答辩人是一家人,周文良应承担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车牌号码为赣C935**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被告杨超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未按期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依据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本次事故导致陈桂群死亡,其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答辩人前期已依据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樟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在死亡伤残项下先予赔付了11万元,剩余保险赔偿款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故对于本案三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仅在1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赣C935**小车沿樟宜线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3KM+360M处,在超车道内右转弯准备进入老岸新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明青驾驶的赣C59A**摩托车(搭乘陈桂群、黄某甲、黄某乙)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陈桂群送医院后死亡,原告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明青负次要责任,陈桂群、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明青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47.10元、门诊医疗费477元,同年09月23日转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410.75元,期间到新干县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582元;出院后,于同年12月11日、17日、2015年02月11日到樟树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49.1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4766.03元;原告黄某甲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52.40元,同年09月22日转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06.81元、门诊医疗费14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503.21元;原告黄某乙在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49.40元。2015年01月26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明青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7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黄明青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8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上海市的金山某建筑工地打工;原告黄明青之女即原告黄某甲生于2006年10月14日、原告黄明青之子黄某丙生于2011年09月29日;原告黄明青、黄某甲住院期间由原告黄明青之兄黄明春(在上海工作)、嫂余美英(农民)、父黄云贤(农民)、姑黄保琴(农民)、堂兄黄明军(农民)和黄灵美(农民)轮流护理;赣C935**小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国云;被告杨超驾驶赣C935**小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帮被告周国云的儿子周文良办事,系帮工行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明青曾提出对其后续治疗费、赣C59A**摩托车的损失、被抚养人黄某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其后又因故分别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935**小车的行驶证、被告杨超的驾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樟树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金山工地总工日表,本院(2015)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杨超的驾驶证信息、证人徐莉莉的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的认定,被告杨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该事故由被告杨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明青负次要责任,陈桂群、黄某甲、黄某乙无责;并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杨超承担70%、原告黄明青承担30%。被告周国云系赣C935**小车的车主,被告杨超系被告周国云的帮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在帮工期间,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重大过失,其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超、周国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查询的被告杨超的驾驶证信息中显示,被告杨超的驾驶证未被注销,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属于有效状态,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主张被告杨超的驾驶证已经失效,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云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黄明青与被告杨超、周国云按责再行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黄明青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甲为7548元/年×10年×10%÷2人=3774元、黄某丙为7548元/年×15年×10%÷2人=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39天=624元,误工费为(32165元÷5个月÷30天/月)×70天=14980元,护理费为(42746元/年÷360天/年)×56天=6664元,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10元/天×39天=390元;原告黄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746元/年÷360天/年)×26天=3094元;原告黄某乙只进行了门诊治疗,只确认医疗费,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一、黄明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476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元;3、营养费为896元;4、误工费为14980元;5、护理费为6664元;6、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7、鉴定费为2700元;8、交通费为4000元;9、住宿费为39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甲为3774元、黄某丙为566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二、原告黄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50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元;3、营养费为416元;4、护理费为3094元;5、住宿费为260元;三、原告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949.40元。原告黄明青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黄明青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明青的损失为:医疗费547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896元、误工费14980元、护理费6664元、残疾赔偿金29669元(含被扶养人黄某甲生活费3774元、黄某丙生活费566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390元,合计人民币118689.03元;二、确认原告黄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5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16元、护理费3094元、住宿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0689.21元;三、确认原告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949.40元;四、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032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万元,被告杨超、周国云连带赔偿84229.35元;综上,原告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共应获得赔偿款94229.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赔偿1万元,被告杨超、周国云共应连带赔偿84229.35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267元,由原告黄明青、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承担2240元,由被告杨超、周国云承担2027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