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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丁永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丁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523号原告陈国军,男,汉族。被告丁永生,男,汉族。原告陈国军与被告丁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谢佳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丁永生承包了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博林苑小区地面硬化工程,原告为其施工工地供给砂石料,经结算,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5250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原告一桶柴油抵顶了1450元债务,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军欠款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丁永生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国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