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文友与祁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友,祁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40号原告:陶文友。被告:祁根生。原告陶文友为与被告祁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204号,并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友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借款给被告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临时借用,并承诺2014年1月15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归还,且躲避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文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祁根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陶文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祁根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祁根生向陶文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文友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到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祁根生”。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陶文友主张被告祁根生向其借款80000元,有涉案借条为证,且被告祁根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80000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祁根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陶文友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文友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祁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