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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勇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758号罪犯刘勇剑,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6)红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刘勇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137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勇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