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宝林与赵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宝林,赵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万宝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佳华,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翔,驾驶员。原告万宝林与被告赵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佳华、被告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林诉称:万宝林与赵翔在2014年共同承保了车牌号码为苏B×××××的出租车。2015年3月,万宝林与赵翔协商退出承包,并将承包期间的财务进行了结算,赵翔向万宝林出具借条,确认结欠万宝林承包款项482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后赵翔经万宝林多次催款未归还欠款。现要求赵翔支付欠款48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翔辩称:欠款是事实,是万宝林与赵翔共同承包运营出租车,万宝林要退出时双方结算时赵翔应支付万宝林的款项。但现在无力偿还,到2015年12月才有钱还。经审理查明:万宝林与赵翔于2014年起共同承包运营苏B×××××的出租车。2015年3月,万宝林欲退出运营,故与赵翔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赵翔确认应支付万宝林482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嗣后,赵翔未按约支付款项。2015年5月20日,万宝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翔结欠万宝林4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万宝林要求赵翔支付48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宝林欠款482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此款已由万宝林预交),由赵翔负担。(万宝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赵翔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